[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法律保障] 稳定低生育水平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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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生育水平;法律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02年9月1 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的 一个重要里程碑,是稳定低生育水平最有力的推动和最根本的法律保障。
  1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立法上的新突破
  1.1 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在中国的历史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第一次与其他许多领域一样成为法治的领域是有史以来的一件大事。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过去的几十年里都是依靠政策、条例、法规来办事,叫计划生育国策。
  1.2 首次完整阐述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统一原则。它明确了公民在计划生育中既是义务主体、管理对象,又是权利主体、服务对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本法不仅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还相应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1.3 首次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专项的法律指导。此前,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党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
  1.4 首次完善了有中国特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框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社会的有序而科学的管理都有赖于法治国家的实现。我国的法制建设卓有成效,已有涉及许多领域的不同层次的法律颁布并实施,但离我们追求的全方位的法治国家的目标尚有很大差距。
  1.5 首次为国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进行专业立法实践。随着世界人口发展态势的变化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增强,生育调节政策也在变化。根据联合国的不完全统计,70年代的158个国家或地区中,有65个国家或地区执行节制生育政策,36个国家或地区倾向于鼓励生育政策,余者没有明确的态度。
  2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特点
  2.1 体现协调发展。本法总则第一条即明确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并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专章予以规定,明确提出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2.2 体现综合治理。本法明确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对人口与发展问题实施综合决策,规定了各级党委、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及相关部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等应当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妇女地位等到项工作有机结合。
  2.3 强调稳定政策。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行的生育政策法律化、制度化,既没有收紧、也没有放宽,并规定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管理、服务和制约措施,对保证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积极推动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有重要规范和保障作用。
  2.4 强调依法行政。本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各级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5 坚持分类指导。由于各地人口发展状况、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不同,加之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先于国家立法,且已实施多年,国家立法只对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原则规定,为地方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依据。基层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制度与措施,则主要由地方作出规定。
  2.6 借鉴国际经验。本法体现的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妇女地位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引入生殖健康优质服务、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等内容,反映了中国政府认真履行开罗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庄严承诺。
  3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和实施的现实意义
  3.1 有利于人们人口共识的形成。在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中,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人们存在不少歧义,诸如生育调节的“度”怎么定;在市场条件下是否还需要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对这些问题都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款,为人们统一认识提供了标准,不计原先认识的差异与对错,现在都以法律条款的表述为准绳,从而有利人们共识的形成。
  3.2 有利于人们生育行为的趋同。过去,虽然有生育政策的约束,但人们更多的是从个人和家庭的需要出发考虑问题,决定自己的生育行为。
  3.3 有利于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3.4 有利于发挥相关部门的积极性。治理人口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不是哪一个部门能够完成的,必须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不是部门的额外负担,而是分内之事。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
  [3]张维庆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中国人口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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