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网络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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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犯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通过对网络隐私权的含义,内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形式及责任方式进行论述,最后论述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以及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构成要件;侵权形式;责任方式
  
  网络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扩展了人们的生活空间,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方便,同时网络的发展也使个人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因此法律保护对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尤为重要。但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散见于―些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就更少了。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立法来保护网络隐私权这项重要的人格权。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从逻辑上讲,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如专属性、秘密性、真实性和可放弃性等。①但是,网络隐私权又有其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保护范围较传统隐私权更广。传统隐私权在范围上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及个人领域, 而网络隐私权在范围上都有所拓展。
  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也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许多网民在网络上留下的信息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如电子邮件地址就给很多不法广告商发送垃圾邮件提供了途经。
  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也不同于一般的侵犯隐私权。侵害手段更为便捷,在网络上,有时候只需简单做个评论,侵权就可以实现了;侵害方式多样、侵权的手段更加不可发现。
  因此,网络隐私权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形式及责任方式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主观要件,主要是过错,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在实施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时主观上都需要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某一损害事实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不成立网络隐私权侵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之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侵犯了网络用户合法的权益,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3、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就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而言,主要的损害涉及:精神损害;间接损失不限定在财产损害的范围之内;纯粹经济损失网络隐私权的权利人所隶属的单位,如果行为人只是具有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但并没有给对方造成物质或非物质损害,则不成立网络隐私侵权。②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中,如果给公民个人隐私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必然引起的,行为人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主要形式
  网络隐私权侵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方式:
  1、在网上公开宣传、公布他人隐私。即侵权人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各种隐私发布在互联网上,供第三人浏览,知情。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能力及过滤技术还没有足够的健全,不能够在第一时间判明网上每条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再加上很多网民都是匿名登录,对自己的道德要求相对放松,因此有些人会在网上电子公告板上、聊天室里、电子邮件中宣传、公布他人隐私。
  2、利用科技手段篡改、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由于互联网还存在着漏洞,并不能用科技手段阻止或者屏蔽侵权人篡改、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因此,这种侵权行为很常见,也很猖獗。
  3、乱发垃圾邮件。相信我们每一个使用过互联网的人都受到过这种侵害。每天下来邮箱中充斥着大量与本人无关的内容。网络广告发布者的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网络个人用户的生活安宁,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③
  4、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政府数据库使用、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由于技术、规范等原因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④
  (三)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方式
  侵犯网络隐私权与侵犯一般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相同,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是对于侵害网络隐私权而言,数据主体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数据使用人正在网上宣扬数据主体的隐私或非法获取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等,得需要立即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重视都起步较晚,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 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我国现在已经将该项权利写入法律中,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四、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传统,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2010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有效地弥补了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空白。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范网络隐私权。因此,有必要对网络隐私权的特有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有法可依。随着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我觉得这样才可以更好得保护广大网民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网络的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从行业自律来说:要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作为互联网的提供者,首当其冲应该加强自己的行业自律,在生活中往往侵权行为的发生跟那些网络提供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网络提供商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会将广大网民的信息提供给那些侵权者。因此,解铃还须系铃人,应该还得从源头上防止隐私权的侵犯。
  第三,从监管者政府来说,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应该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加强监管力度,其中主要是加强政府对行业自律保护个人隐私的行政监管。⑥政府作为社会生活的管理者,应该充分发挥其自身职能,对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进行有效的监管。⑦
  最后,网民作为网络的使用者,应该树立一种保护自己的隐私,防范自己的隐私被侵害的意识,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随便泄露自己的信息。应发动网民监督各个网站是否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严格的自律保护。网民在使用网络的时候,应采取种种措施,注意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⑧
  五、结语
  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比较薄弱,但是机遇和挑战常常是并存的。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同时要积极关注国际上已有的保护模式和立法经验及立法动态,吸取有益的经验。只有在人们的网络隐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使人们的人格得到健康的发展,才能使经济、技术发展与人的精神世界的幸福、安宁相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8.
  [2]马秋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2.
  [3]孙昌军、郑远民、易志斌.网络安全法[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梅绍祖.网络隐私权[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吕益林,吴子贵.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析[J].情报杂志,2004年第7期.
  [7]王丽萍,田尧.论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J].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8]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徐敬宏.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J].网络传播,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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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gongwendaquan/jingmaozhaoshanggongwen/2019/0320/25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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