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诉讼标的理论_简评旧诉讼标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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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旧诉讼标的学说的产生是诉讼法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式的事件,它使诉讼标的作为一个诉讼法上的概念最终与实体法请求权相分离而实现独立。本文主要对旧诉讼标的学说的产生发展和影响做出简要评价,以期对更深刻的认识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旧诉讼标的学说 产生和发展 利弊
  
  一、旧诉讼标的学说的概念
  旧诉讼标的理论,又称为旧实体法识别标准。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为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识别标准应当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多寡为基础,符合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全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该学说主张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它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界定了诉讼标的的概念和不同诉讼标的的识别方法。
  二、旧诉讼标的学说的产生和发展
  旧诉讼标的学说产生于概念法学盛行的19世纪德国,当时的时代德国民法有了长足的进步,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法院的工作重点是执行民法典,由于民法典界定清晰,涵盖了当时相对简单的私法社会的大部分内容,法院只是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在当时概念法学盛行的德国,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自然被视为民法的附庸,诉讼法不过是为了完成实体法规定的目标而在实体法的指导约束下形成的。随着实体法系的不断完备,法学家渐渐意识到诉讼对象不仅是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 也是对法院的审判要求。
  德国学者阿道夫・瓦希首创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他认为“原告所拥有的向法院求得利己裁判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诉权,其实不过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一种形态而已;所以,权利保护请求权就是诉讼标的。”后来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称这种学说为“权利保护请求说”。赫尔维格继承并发展了权利保护请求说,是旧诉讼标的学说的集大成者。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实体权利主张。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赫尔维希则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即一个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继赫尔维格之后,德国学者棱特又提出了旧诉讼标的学说的新观点。他认为, 诉讼上的请求是一定判决的要求 , 一定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判决要求的核心,而法院裁判的是与实体权对应的法效果 。因此, 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 既可以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 也可以是法效果。棱特还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目的的判决为一个, 即要求该给付判决的声明是一个, 即使原告主张了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在诉讼法上也只存在一个请求。旧诉讼标的学说的这一发展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从实体法上加以了分离, 并从给付诉讼所具有的目的及发挥的机能入手, 使原告主张的法效果成为了确定诉讼标的的基本要素”。棱特的对旧诉讼标的学说的发展将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作为单一的诉讼标的来考虑, 这是旧诉讼标的向新诉讼标的理论迈进的关键性一步。
  旧诉讼标的学说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就坚持该学说,而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法院实务,现在仍然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区分诉讼标的异同这标准为方法,所谓新诉讼标的理论,只是停留在学说理论阶段。
  三、旧诉讼标的学说的利弊
  旧诉讼标的学说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容易司法执行机关操作。具体来说,旧诉讼标的学说即便于法院的裁判又便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还保证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
  旧诉讼标的学说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应当是根据发生争议的事实是否符合实体法上的权利构成要件,即朴素地将诉讼标的与诸如"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这些实体法所规定的表面性权利直接形成对应。这就造成了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却遭遇了其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即在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旧诉讼标的学说无法解决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两次给付的问题。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该案的损害赔偿实体请求权就有两个: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基于违约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依照就诉讼标的学说,这两个请求权就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就会导致虽然只发生了一个违法事实,侵害人却要进行两次赔付。具体来说,旧诉讼标的学说的缺点表现在:
  首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旧说,原告没有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就不是法院裁判的对象,同时既判力也不能及于没有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据此,在实际上明明是同一个事件,但因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就可以多次提起诉讼,而多次诉讼的结果则是即使原告最后能够胜诉,由于多次诉讼付出的诉讼成本较高,胜诉在经济上已经失去了意义。
  其次,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旧诉讼标的学说,本质上的同一个诉讼案件,允许当事人多次起诉,不受既判力的限制,一个案件可以进行几次审判。这就造成法院进行不必要的诉讼程序的重复,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最后,同一纠纷下可能存在若干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
  最后,减损了民事诉讼的功能。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向法院主张一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如果主张不适当,就必须承受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此时法院更关心的是如何个别的终结案件,而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纷争,这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应有功能是相违背的。
  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诉讼法上同一个诉讼案件的辨认标准,则是以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声明三者加以区别的,以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同一诉讼标的而提出请求,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不受“一事不在理”的拘束。例如,请求返还某一特定物,原告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出主张,又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起诉请求返还,如果两个判决都获得胜诉判决,那么同一个诉讼标的就有两个判决并存。这两个判决都有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势必会造成执行中混乱,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梁开斌.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04):47-52.
  [2]梁智刚. 诉讼标的“两面性”与法官释明问题初探[J].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 (02):33-38.
  [3]梁开斌台湾地区诉讼标的理论的第三次勃兴[J]. 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10 (04):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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