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近亲属不作证权利的社会效益_近亲属能否把赔偿权利转给非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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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旧《刑事诉讼法》中排斥亲属相隐权利,然而这种“大义灭亲”的举动超出了期待可能性,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成效。现在赋予亲属不作证权利非常具有必要性,而且会取得重要的社会效益。
   关键词:社会效益 亲亲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关于亲属有不作证权利的条文,这是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一种回归,这一制度不仅存在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文献中,也体现在外国历史和现在的法律制度中。
   胡锦涛同志2012年3月15日发布了第五十五号主席令,公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就在法律上赋予了配偶、父母、子女不作证的权利。“亲亲相隐”在中国的古代文献中早有记载,其中以重视儒家思想的朝代最为突出,以“礼”治国的儒家思想不断吸收法家思想,以使统治者礼法并用、外儒内法,即使是在秦朝这个非常重视法家思想的朝代,也有“子为父隐”的规定。但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亲属间相隐持反对态度,具体表现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些规定基本上把“亲亲相隐”排除在合法的范围以外,但是这种片面的强调法治而忽视人性的法律超越了期待可能性,必然无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喜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亲亲相隐”的思想,赋予父母、子女、配偶不作证的权利。
   1.亲属不作证权利的渊源
   关于亲属不作证权利,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早有论述,中国古代典籍《国语》中记载:“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而最先明确提出“子为父隐”观念的是我国古代儒家代表人物孔子,他在《论语》一书中记载了叶公和孔子关于何为正直的对话:“叶公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对待“子为父隐”还是“大义灭亲”这个问题上叶公和孔子反应相差甚远,经过百家争论,“亲亲相隐”思想到战国时代体现在法律文献中,但《秦律》并未规定‘父为子隐’这和秦崇尚法家思想是分不开的。
   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开创了中国的“相隐”传统。并首次直接承认尊为卑隐的“权利”。唐代这个开明和包容的时代继承和发展了这种思想,规定父子双方都可隐,同时也规定了“共同居住相为隐”的原则,扩大了容隐的范围,并在其内容和限制方面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基本形成了关于“亲亲相隐”的较为完备的系统。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完整周密的体系,实现了封建社会‘礼’、‘法’并举。
   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调节的手段,但过于注重法律也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沦丧,亲情的疏远。传统不意味着腐朽和保守,民族性不等于劣根性,传统是历史文化的积淀,只能扬弃,不能铲除。而法律不能压制人性、制约道德、阻碍人权,更不能搞诛连。
   2.亲属不作证权利的社会效益
   2.1体现了中华文化的群体性特征,维持社会关系
   中国文化从整体上属于原生型文化,其基本特征是分封制和宗法制。分封制体现了中央地方关系,宗法制体现了血缘关系。儒家的血亲关系体现了中国文化即 “礼”,提倡“克己复礼”。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则能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反之天下大乱,从而,“礼”体现了中国人亲疏长幼的关系。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并不否认父亲的错误行为应该受到法律评价,而是说父亲受到惩罚时儿子不承担举证责任。家庭之爱本身应受到道德和习俗的规范。强调家庭和个体身份的价值观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特殊社会结构和自然环境中长期积淀的结果。家庭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父子相隐是情理中的行为。同时,作为群体价值的儒家文化凸显的是“自立立人”。儒家的“自我”是关于个人身份和亲属关系的意识,个体始终处于个人、家庭、家族之中。至于“大义灭亲”的主张,正是接受了法家思想,韩非子主张:“疏贱必赏,近爱必诛”。这使得秦朝脱离了实际,把道德与法律完全对立起来,专任刑罚,以致秦二世而亡,这也促使汉代以后各朝法律制度以秦为鉴,以“内法外儒”的理论为指导原则。
   2.2有利于教育和感化罪犯、使法律人性化
   梁漱溟先生认为,中国的社会更像是一个乡村社会,在这个乡村社会里不止有法律的规制作用,更多的是礼法道德的约束,如果一个时期的恶法过多,统治者就会失去公信力,皇帝成为暴君、独夫。同时,通过考试遴选的官员如果不拉拢乡绅势力也就无法在地方站住脚跟,中华民族在历史的传承中并没有被割断,更多的是兼容并蓄、不断扬弃的过程。然而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亲属间作证权利的全面否定,强加给亲属作证义务,对中国乡村社会是一个致命打击。法律高于人性之上,为了惩治少数罪犯而使家庭成员不顾亲情,可以说“小月月事件”和这种制度造成的道德沦丧不无关系,“亲亲相隐”制度是法律在人性面前,在伦理面前做出的让步与牺牲,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如果用亲情感化更容易达到目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反应的正是道德的感化的作用,经过几千年的传承深埋在中华民族的骨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教育感化罪犯。
   2.3有利于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大学》有三纲领:明德,新民,止于至善;八条目:格物,致知,意诚,心正,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而和谐社会的建设和三纲领、八条目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一个系统,和谐社会建设并不是孤立的,和谐社会的建设当然的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悖。但是一味强调依法治国,忽视道德的作用是不可取的,家庭的和谐与安宁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家庭中重要的关系如父子、夫妻、子女的关系如果受到破坏,不仅会导致家庭关系的瓦解,而且很有可能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家庭成员因为亲属作证而受到法律制裁很容易让罪犯产生一种想法,就是罪犯受到法律的追究是因为亲人的“出卖”,从而产生对最基本的亲情的不信任。但是现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法律实质平等的原则下给予亲情不同于常人关系的维护,就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人权与平等原则,必然有利于民主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3.结语
   法律的实施要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简单地将法律效果凌驾于社会效果之上,造成法律的专断和暴力,亲情是人们在社会伦理这一无形的框架里所遵守的规范,有些时候亲情的作用甚至高于法律的评价,《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法律层面提供了保障,这种亲情容隐的制度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扩张,使亲情有了法律的避风港。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 [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
  [2]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3]班固,汉书 [M] 颜师古注 北京 中华书局 2007.
  [4]王嘉,关于“亲亲相隐”的研究 [J] 法制与社会2011 02(上).
  
  注 释:
  1.人民日报 2012年3月5日第5版
  
  作者简介:
   杨杰(1987-),男籍贯: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郭世英(1989-),女,籍贯:山西省孝义市,内蒙古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在读本科生。
   杨文冲(1986-),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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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shuzhibaogao/gerenshuzhibaogao/2019/0320/24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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