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简论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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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对追诉者的讯问和询问可以拒绝回答的权利,是国际司法准则中最低限度权利保障之一。近些年来,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本文将对沉默权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 人权 诉讼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地第一个阶段是消极的沉默权阶段,以英国的“利尔伯恩案件”为渊源,确立了“不能根据被追诉者的沉默作出不利推论”的原则”;第二个阶段是积极的沉默权阶段,1965年美国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把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转化 为国家的告知 义务;第三个阶段是限制的沉默权阶段,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4至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重大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在以下四种情况下适用:
  第一,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在审判前阶段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第二,如果被告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推断被告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是有罪的;第三,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第四,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 为了防止被告(包括嫌疑人)因不懂法律规定而错用沉默权,法律还要求侦查、检控和审判的官员必须承担两项告知义务:一是在讯问嫌疑人和被告时,应告知其有权提供为自己辩护的证据;二是告诉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他选择了保持沉默,可能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中就此得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他国家也有类似限制沉默权的规定,这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中突与平衡。
   确认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的原则及沉默权,必然产生以下法律上的后果:其一,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其三,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问人不负举证责任;其四,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然而刑事被告的沉默权与犯罪侦查的需要往往发生尖锐的冲突,在具有强大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面前,尤其是嫌疑人被拘禁的情况下,如无必要的制度保障,沉默权势必难以维系。对沉默权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
   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在美国,讯问前的告知义务是由1966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米兰达案件的判决而确立的。在该案的判决中首席法官沃伦宣布:犯罪嫌疑人针对讯问享有沉默权;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这项权利;如果该嫌疑人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必须立即停止。日本、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了讯问嫌疑人之前的告知程序。
   其二,讯问中的保障程序。沉没权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保证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各国都从各个方面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由性。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强调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必须以其供述是在明智且明知的情况下所作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到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帮助;对警察单独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法加以严格限制,如不得进行疲劳讯问、不眠讯问,等等。
   其三,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美国,侵犯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违反有关沉默权的保障程序而获得的口供根本不具有可采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也都规定,以强迫手段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近些年来,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发表论著或谈话,见仁见智表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三)限制说。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我认为应该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保障人权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不放松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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