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阶段性检视及未来发展展望——以甘肃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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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瑶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000)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时强调:“要提前谋划‘十四五’时期改革工作,更加注重制度和治理体系建设,更多解决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而环境治理体系的完善发展,则是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任务中的重中之重。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又可以被理解为要“去粗存精”,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就体现为精致化的环境治理机制发展导向。结合社会分工愈加精细的现代社会特征,法治体系的设计应避免“袋子”条款、“兜底”条款的传统立法模式。2017年7月以来,我国各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及专业队伍建设持续推进,环境审判职能渐趋集中和规范,环境审判程序不断完善,环境司法理论不断推陈出新,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基本形成,贴合了目前环境治理体系所追求的深层次、精细化的发展目标[1]1-35。本文以甘肃省为例,对环境司法专门化在我国的阶段性发展状况是否能够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治理范式展开论证,以期能开启中国环境治理精致化发展的新阶段。

甘肃省具有独特的生态地位,其位于西北地区的中心位置,是黄河流域的上游地区,同时也是陆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枢纽地,例如河西走廊便是丝绸之路的必经之路。除此以外,甘肃省域内包含着很多具有较高价值的生态功能区和水源涵养区,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陇中陇东高原、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和甘南高原。因此,甘肃省无论是在西北地区,还是在整个中国版图内,都被定义为能够影响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省份。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8月访问考察甘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时,着重申述了甘肃省作为黄河流域的上游,肩负着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等多重使命。因此,甘肃省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便是甘肃真正做实生态环保工作的浓墨重彩的一笔。本文以时间线索为研究脉络,通过总结不同时期甘肃省环境司法发展的举措,将甘肃省近年来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工作划分成了三个阶段:一是起步阶段,二是提高阶段,三是巩固阶段。

(一)起步阶段

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正式起步是以甘肃省第一家环境资源法庭——天水麦积区环境资源法庭的成立为标志。本文将环境法庭的成立方式划分为“改造型”和“创设型”。“改造型”指的是在原有的体制机构下对法庭的管控案件范围和审理团队人员等进行类型化改造。“创设型”是从无到有,不依赖于原有的体制机构,单独成立一家独立的专门审判职能机构。甘肃省早期起步时期的环境法庭建设步调主要以“改造型”为主,“创设型”较少。天水市麦积区环境资源法庭在成立之前并非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法庭,属于因乱砍滥伐、非法狩猎捕捞珍稀野生动物等导致生态环境被破坏严重的前提背景下,于2014年5月,甘肃省高院和天水市中院经过商议决定在已配备齐全专业审判成员、设备等后,成立以巡回法庭人员为基础的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审判法庭。此时的麦积区环资法庭不只负责该区域的环境案件审理,同时负责审理监督指导甘肃整个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等,工作负担较重。之后又于2016年出台了《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对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了规定,为环境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在审判执行方式方面,2016年林区法院创设了适用于环境案件的刑罚执行方式;
在非法采伐案件审理中,尝试实行易科执行制度,将罚款改为抚育幼林,解决了执行难、生态恢复慢的双重问题;
同时尝试探索建立统一完善的涉林案件管辖机制,推进环境案件集中审理和管辖。

(二)提高阶段

自2017年以来,甘肃省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进入增速发展阶段,无论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顶层设计方面,还是机构建设、程序优化和团队专业能力培训等基础建构方面,均有显著提升和巩固。本文依照顶层设计和基础建构两个纬度进行论述。

第一,顶层设计方面。2017年度甘肃省关于环资审判共发布了以下四个主要文件:《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甘肃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全省林区法院案件管辖实施意见(试行)》《关于加强甘肃祁连山保护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为构建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甘肃省通过颁布上述文件重点强调了环境司法审判在生态文明体制建设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明细了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和林区法院管辖的具体实施办法[2]。2018年度甘肃省关于环资审判主要发布以下三个主要文件:《甘肃省环境资源案件受案范围暂行规定》《2018年度全省集中管辖法院环境司法保护情况报告》《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环资审判的案件受理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对具体审判提供了详实的工作指南。

第二,基础建构方面。本文主要从审判机构、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能力三个方面对甘肃省巩固提升阶段的发展进行概括总结。第一是审判机构设置方面。2017年环资审判机构发生了“大变动”,一方面包括以甘肃矿区法院改制为环资案件专门审理中级法院为代表的“改造型”审判机构的建设,小陇山林区法院、祁连山林区法院等也在原有基础上改造成为专门类型化的环境审判机构。另一方面,是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为代表的“创设型”审判机构,还有白龙江、洮河林区法院及省法官学院加设的冶力关、白云、两水、白水江林区法庭及藏汉双语科技法庭5个基层环境审判法庭。2018年又创设了环境资源保护巡回审判法庭,于敦煌西湖、安南坝、连古城、祁连山等国家保护区设立了巡回审判固定点,实现了共12个国家级重点生态保护区的跨行政区域管辖全覆盖。第二是审判程序改进方面。2017年甘肃省高院在全省建立起剥离出传统的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使环资案件管辖相对独立分离。同时实现了三审合一的统一审理模式,即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筹审理,并出台相关文件明确了以上三种类别案件的具体受案范围。与此同时,甘肃省完成了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及重点林区的跨行政区域案件管辖的全覆盖司法保障,并对判决执行修复责任进行创新改革,例如洮河林区法院的实践经验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项中明确环境修复责任,并以林业局勘察设计队的技术指南为修复指南和标准,同时附加以一项三年成活率达到80%的条件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判断标准。第三是审判人员团队培训方面。2017年在全省法院专门开设了环资审判业务培训班,夯实更新了法官的基础理论和审判理念。2018年,甘肃省除了探索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环资案件审判更好地结合,为人民陪审员参与环资审判创造更多机会外,还推动建立了环资案件专家库和技术专家库,引进高级人才提高环资案件审判专业化水准。

(三)巩固阶段

2019年以后随着各项举措的逐渐实践成熟,甘肃省环资案件审判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发展样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甘肃环境案件主要集中在顶层设计与机制保障视域布局中。

第一,顶层设计。2019年甘肃省共出台了四个主要文件:《关于为黄河流域(甘肃段)生态保护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甘肃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甘肃矿区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绿皮书》(全省集中管辖法院去年审结环资案件260件)、《甘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7—2018)》,通过上述政策甘肃省加强了对黄河流域污染治沙等生态问题的司法服务监督管理,面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协调的情况,出台衔接细则构建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并且发布了全省环资案件审判的数据和典型案例,展现了甘肃省环境案件的高审结率和司法执行高效性。甘肃省于2020年中上旬共出台以下四个主要文件《甘肃矿区法院发布2019年度集中管辖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绿皮书暨典型案例》、甘肃省高院发布的《甘肃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2020年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2022年上半年发布的文件显示,全省生态环境案件审理能力和受理案件数量已经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各地组织和民众对环境保护问题借以司法手段予以解决的环境法治思想得到了较好的提升,同时在环境案件执行过程中,执法机关不再仅以“了事”为导向,而是追求恢复环境和环境保护宣讲教育功能价值[3]。

第二,机制保障。一是甘肃法院业已形成环境资源集中审判“14+1”、自然保护区司法保护“5+1”的格局[4],即以省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庭为引领、以矿区法院为中枢、覆盖全省十四个市州的环境资源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二是形成具有甘肃特色的审判执行程序。省内法院系统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尝试以生态修复为目的,创新执行方式。将环境修复理念融于环境案件“审理—执行”全过程,在审理环节将编制修复方案视为审理的前提条件,裁判文书中的内容也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的价值取向,同时又确保了案件执行修复的可完成性。在修复资金被执行人无力偿付时,甘肃矿区法院大胆尝试基金援助申请,向中华环保基金会申请了2.3万元的资金(1)2020年6月5日,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白银市人民检察院诉会宁县乾峰砂场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承担修复方案编制费用的情况下,矿区法院及时向中华环保基金会申请资金资助,顺利启动环境修复方案编制工作,保障了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成为我国得到资金申请资助的两家法院之一。三是审判团队培养。2019年甘肃矿区法院对14个市州的集中管辖基层法院进行对口专业指导,积极与高效合作开展环资审判业务培训。此外甘肃省高院还专门聘请环境法学、生物技术学等领域的37位高端人才专家组成专家库。甘肃省的审判人才培养建设方式已经体系化为基本专业培训、工作调研督导、高校联合和专家人才引进等多维度成长的发展方式。

(一)环境法庭设立缺失法律依据

以甘肃省为例,目前法院系统正如火如荼地朝着环境案件专门化审判方向发展,成立了甘肃省高院环境审判庭、改制后的环资案件专门审理的甘肃矿区法院和小陇山林区法院、祁连山林区法院等。虽然环境法庭设立及改造的步伐愈发矫健,却都缺少对应的法律依据,比如祁连山林区法院就是以省委、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形式成立的,其成立从法律基础层面看是略显单薄的,仅是依照相关政策、行政体制改革文件,并没有权威且能站住脚的法律依据。追溯至《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成立和组织形式、权属规定均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这更凸显出目前甘肃省各级环境法庭的成立是没有相应层级的法律予以保障支撑的[5]62-68。

(二)形式多元的环境法庭之间缺乏衔接规则

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环境法庭建设具有“自下而上”的试验特征,而中央主要发挥的是宏观指导功能。甘肃省晚近也是从天水麦积区等地方区域先行试点后逐步发展至更高级别的林区法院、矿区法院,最终在省一级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这种自下而上的发展模式依赖地方经验形成了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庭。从整个省域内来看,这种自下而上的推进模式固然有助于积累实践经验及时披露问题,但是也有弊端,即缺乏统一的协调引导,可能会引起同一环境案件多个环境法庭之间就管辖权产生争议等权责不明晰、管辖冲突等问题。甘肃省环境法庭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内设环境法庭。通过在原有机构法院体制结构下,另外单独分化内设出一个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环境法庭,与原有的其他民事、刑事审判庭共同存在于一个法院体系下。例如白龙江林区、洮河林区法院及省法官学院加设冶力关、白云、两水、白水江林区法庭及藏汉双语科技法庭5个基层法庭,以及在市州所在地基层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的形成,来达到环资审判机制的完整性。

第二,改制专司环资案件法院。类似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统审专门某类型的案件,区别于法院内设环境法庭的方式,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院。整个法院系统均是为了生态环境纠纷矛盾解决而服务的,无论是审判的程序还是组织人员都更加专业规范化。

第三,巡回专审环资法庭。指非固定于某地而是划定统筹管理区域,而是在不同地区设立巡回点,对于环境案件巡回集中审理,此种模式较为灵活方便,同时管辖区域也很广。例如,2018年甘肃省内,甘肃法院设立环境资源保护巡回审判法庭,并在祁连山、安南坝等五个国家生态自然保护区设立环境案件巡回审判点。

以上三种环境审判形式体现了甘肃省环境法治建设的智慧,不同模式的选择各有其利弊。但是这些范例都是自下而上的实验示范模式,无法形成具有普适性的范式。多种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模式可能会引起具体适用时的冲突和功能重叠问题。因此环境法庭的不同呈现形式需要在发展道路趋利避害地进行协调,完善不同形式的环境法庭之间的运作规则。

(三)环境保护政策尚未形成统一体系

甘肃省近年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出台了各种类型的地方政策文件,具体分为如下几类。第一,专项环境问题整治类政策。以2020年10月通过的《甘肃省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方案》(以下简称《整改方案》)为例,针对生态脆弱但生态战略地位重要的省情实际,《整改方案》明确巩固提升祁连山生态治理成效,全面开展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发展规划。第二,环境案件管辖类政策。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全省林区法院案件管辖实施意见(试行)》,对环境资源案件规定实施集中管辖,并进一步明确了管辖争议时的处置办法。第三,生态违法监督公众参与类政策。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联合印发的《甘肃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是甘肃省生态保护领域首次出台的群众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激励措施,最高奖金额度设置在1万元。第四,综合类环境政策。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指出在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环境公共服务、重点污染行业、重大建设项目和农村环境等五大重点领域率先开展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第五,环境事务财政分配类政策。2020年10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甘肃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科学合理划分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形成相对稳定的省与市县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第六,临时类环境政策。2020年4月15日,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制定出台《进一步支持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26条”措施),重点围绕优化环评审批服务、提升环境监管服务质量、强化环境要素支撑保障等,推出26项在保障生态环境功能的基本前提下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政策措施。以上列举了甘肃省环境领域出台的部分类型政策文件,可谓“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政策涉及的方面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环境领域相关主体都被囊括进去。

然而,虽然甘肃省地方环境政策文件出台较多,但是从整体来看,内容虽规定全面结构却松散、混乱,未能最终形成统一的环境政策结构体系。比如在指导理念方面,某些环境政策强调侧重环境保护,而在其它相关政策中却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视为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或将经济发展置于首位。以《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为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部分,一是以保障防洪安全为目标,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基础设施与河道清理维护等内容进行规定;
二是以规制河道采砂行为为目标,对河道采砂从规划到许可再到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两者的篇幅和条文几乎充占整个《条例》,可见其立法理念主要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未体现顺序性。因此,对于《条例》中的立法理念需进行更新,从当前“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向“保护为主,合理利用转化”理念转变。此种类似的政策规定更新缓慢、政策相互间矛盾冲突问题突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是法官审判所参考的主要依据之一,就好比一位身姿矫健的骑士在迈向战场时,手中却执着一把生锈的铁剑,使得骑士精神无法得以真正发挥,不单会导致政策体系的不完善,也可能将环资案件的审判法官引向封闭的审理思维。

本文通过整理分析甘肃省内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现状和困境,汲取其先进发展经验,并以其为范例对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范式和应然发展方向进行畅想,为未来我国环境治理应当完善和发展的路径走向提出建议。

(一) 以立法形式确立环境法庭的合法地位

如前文所述,甘肃省环境法庭虽已通过多种形式设立试点,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支撑,存在着“政策实践先行”的问题。虽然学界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庭的成立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能找寻到可依托的法律依据,其观点主要从以下内容出发。第一,《宪法》中认定了法院是我国的唯一审判机构,享有相应的独立司法审查权,同时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专业审判庭[6]82-93。虽然以上法律规定能为环境法庭在整个法律体制内站住脚提供一定的依据,但是并未完全明确地在立法层面确立环境法庭的合法地位。由此本文建议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案来确立环境法庭的合法地位。

第一个方案是扩充解释。可以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法院”进行扩充解释,将专门审判庭的内涵从原有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等,拓展到环境审判庭,对其管辖内容、运行机制等进行进一步解释。同时针对基层法院无法定设定权限的情形,也应对该法进行解释扩充,为基层法院设立环境审判庭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个方案是直接修改法规。对于环境法庭的合法地位,直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予以明确修改规定,无论是下到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上到最高人民法院,均有权力在其组织结构内设置专业审判庭,并且特别规定专业审判庭不仅包括传统三大诉讼法下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庭,还应当包含专业环资审判庭。

第三个方案是构建环境法庭专门法。可参考印度的《绿色法庭法》,为追求高效便捷的环境正义最大化,印度制定该法并在该法律体系内规定了环境案件审判人员的任期、待遇以及环境案件诉讼管辖与职权、诉讼规则、执行的方式手段等,该法的颁布使得印度的环境法庭拥有了法定依据,有利于印度环境司法的可持续健康发展[7]149-156。本文从实质要素上分析,认为印度《绿色法庭法》虽以绿色法庭为命名,但是其大部分内容都是围绕着环境诉讼程序专门化为中心而展开的,实为一部环境诉讼程序专门立法,而环境法庭仅是其内容的一小部分。因此我国也可以参照这种模式,制定环境诉讼程序专门法,不仅将环境法庭的合法依据纳入其中,而且还能将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制度的内核——诉讼程序在该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 统一环境案件审理机构的设置标准

多种环资审判机构混合适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试点主要是自下而上进行的,缺乏中央的统一领导,不同的省市地方根据本地的发展特点和经济情况采用了相异的机构设置方式,因此不仅各个省份在环资审判机构设置上出现异样,一些省份内部各市区也都存在环资审判机构设置不统一的状况。这种看似“百花齐放”的多重发展模式,在实际应用中却将滋生许多弊病,尤其是在制度安排模糊的前提下,盲目成立不同类型的环资审判机构极易出现职责管辖重合或推权诿责的情况,司法资源的浪费将不可避免。

本文在分析各种环资审判机构形式的优缺点后,欲探析出一个真正适合我国自上而下适用具有“普适性”的环资审判机构设置标准。以甘肃省的审判机构形式为例进行解构分析,首先是内设环境法庭。即在法院内部单独设置环资法庭,此种形式可以节约专门设置独立的环资审判机构的成本,便捷高效地直接选调或从本法院抽调专业资深审判人员组成环境审判庭负责审理专门案件[8]138-147。但是现在对于各省环境法庭“遍地开花”式的设置方法,并不符合我国环境专门化的要求,盲目跟风的增设只会增加司法负担。其次是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院。甘肃省在我国设立了首家环境资源专门审理法院,这种设置形式使得环境审判真正脱离传统的审判机构体系,在保障判决内容统一性的前提下,凭借更为专业化的机构体系设置集中审理管辖环境案件。但是依照现今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专门环境法院这颗种子是无法在这片土壤下健康生长的,因为专门化的环资审判法院对审判团队的专业素养和审判机构的建设成本要求更高,面对我国环境案件还尚未出台统一的环境案件案由制度,在不同地区案由的规定本身就极为混乱,再加之环境资源案件本身数量未必能达到设置一个专门法院的标准,环境专门法院目前仅能形成零星的创新试点之势,而不能作为全国性推广的典型范例。最后是设立巡回环境法庭。巡回环境法庭的设立可以避免受到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之间的一些程序性约束,有助于高效、及时地解决环境系列问题。但是巡回环境法庭也有很多受限的方面,比如其可应用的范围仅局限于环境行政执法之类的案件,本身属于一种针对严重环境案件的临时性救济措施,而常设性环境法庭的设立则是其过渡发展的良性结果,很难大范围推广形成长效机制。

通过对以上三种主要环境审判机构形式的优缺点分析比较后,本文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发展现状,应当着力推进环境法庭的建设,而专门环境法院则是后期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理想状态,环境巡回法庭也仅是临时应对环境纠纷救济而设置的机构,不足以被大力发展。当然,环境法庭的建设布局也应当遵循一定合理路径,本文主要提出以下四点。一是数量在精不在多。环境法庭的设置应当考虑集中在相关自然因素分布较广和环境案件较多的地区,对于环境审理需求量不大的地区可以指定其他地区的环境法庭管辖,此种安排是为了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四级等级法院均应分布设置。基于环境案件分布广泛性等特殊性质,祁连山环境污染案等大型环境案件并不是经常性的发生,一般损害性的环境案件才是环境案件受理的主体。若只是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将加重其审理压力,不利于案件的优化解决,因此基层法院对于环境纠纷也应分担一定的压力,各级法院按照环境案件的严重性和复杂程度各自承担一定范围的审理责任。三是跨行政区域案件以指定管辖为导向。在环境专门法院尚未普遍设立前,环境法庭所受理的跨行政区域大型案件应当结合环境案件特殊自然要素等特点,指定与案件关系最为密切的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法庭集中管辖。四是内部合议庭与审判庭相区别。当前某些地区存在环境审判庭与合议庭混用的情形,该二者虽名称相似,但发挥的作用和功能还是有所不同。所以,应当明确统一环境法庭的组织形式标准,在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域可以设置审判庭,而数量较少的地区若有必要设置环境法庭,可以通过环境合议庭的形式设置[9]56-59。

(三)在确保地方环境政策体系化的前提下实现政策法律化

地方环境政策的制定和颁布不能只是“贪多求全”,还应当剖析与其他环境政策是否具有互洽性,只有在政策体系安排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各项政策才能充分发挥其应然的制度功能。并且因为环境问题纷繁冗杂又具有高度专业性,环境政策对环境治理中的缺陷矛盾显然并不能够完全化解。由是,要因地制宜地找出该地方生态环境最应当被保护的几大要素,在综合考量之下分清主次地安排环境政策的体系建构。

当地方环境政策内部已然实现体系化协调运行的前提下,地方政策对中央环境政策的“再界定”将愈加清晰可见。环境政策的“再界定”可以被定义为根据中央政策指示和基本要求,由地方政府进行细化落实并制定实施方案以便中央政府政策精神的良好贯彻[10]65-74。中央的政策一般都是原则性、指导性的,为地方政府留足了政策创造延展的空间,但地方环境政策对中央环境政策的反映不仅有生态环境友好的一面,也可能因为地方保护主义、“经济人”的惯性思维导致生态环境不友好的政策演化生成。只有在地方环境政策制度方针安排上体现出创造性和优越性时,这部分较为先进的地方环境政策才能被纳入政策法律化的考量范围。比如2020年10月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贯彻落实〈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的若干措施》,提出要建立省部共建国家生态环境大数据超算云中心,健全完善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委员会工作机制,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与公检法、生态环境保护与应急管理等多部门并联工作机制等。这项政策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很多制度,较国家立法和其他省市立法都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因此,未来需在一定程度上逐步实现环境政策对法律原则层面的引导,同时对于成熟的环境政策应及时纳入环境法律体系中。

环境司法专门化对于环境治理体系的发展尤其是精致化构建具有不可小觑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甘肃省近十年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阶段性梳理,将甘肃省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划分为了三个阶段,同时应当尽快以立法形式确立环境法院和环境法庭的合法地位,为解决多种环资审判机构混合适用的问题,应当确立统一的“自上而下”的普适性环境案件审判模式。另外,地方环境政策也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示范性,在合适的时机可以将成熟的环境政策制度内容转化为环境法律,为环境案件的专门化审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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