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及其效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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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强伟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从开启执行程序到变价、清偿结束,通常须经过一定期日,因此除首先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首封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也有参与执行程序的机会。在先后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时,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被查封财产应如何受偿便存在多个可能性。从直观的法感而言,一般讲究“先来后到”,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对查封物受偿似乎是合适的做法,而且如此会使得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可以极大地提高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但基于民法上债权平等之观念,在请求国家实现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国家有义务保障债权的平等对待。“先来后到”原则在遇有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时尤其会面临较大的质疑,越早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越大,顺位越靠后的债权人就越可能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完全无法获得清偿,此时“先来后到”的做法是否公平颇有疑问。

然而,强制执行毕竟与破产制度不同,是个别债务清偿程序,即某一债权人为实现自己债权申请启动的强制程序,而且债权人通常要付出一定成本,如调查债务人财产、应对第三人异议之诉等。如果坚持债权平等原则,赋予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首封债权人查封的债务人财产的权利,鼓励此种“搭便车”的行为,反而是对首封债权人的不公。孰优孰劣,难下定论。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涉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公平分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难题,应有通盘的考虑。

总体而言,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比较法上发展出了优先主义(德国法)、平等主义(法国法)和团体优先主义(瑞士法)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执行程序是个别债权清偿程序,执行债权人遵守“先来后到”原则,符合执行程序作为个别债权清偿程序的定位,且对在先的执行人更为公平,〔1〕Vgl. Fragistas, Das Präventionsprinzip in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1931, S. 67 f.; Gaul, Rechtsverwirklichung durch 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999 112, S. 153 f.但存在债权没有得到平等对待的质疑。法国法上的平等主义来源于债权平等原则(《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但后来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随时加入在先执行债权人申请启动的执行程序,将导致执行程序拖拖拉拉、效率低下。〔2〕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38-142页。根据学者的最新研究,法国法为提高执行效率设立了太多例外规定,可以说已经基本抛弃了债权平等对待原则。〔3〕在1993年法国强制执行程序改革后,对债权的变价是将债权让与查封债权人收取,因此已属优先主义的做法,但是对劳动收入的执行仍然保留了平等主义的做法。Vgl. Traichel, Die Reform des französischen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s, 1995,S. 128 あ., 160 あ.; Gaul, Rechtsverwirklichung durch 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999 112, S. 154 f.; Hoあmann, Prioritätsgrundsatz und Gläubigergleichbehandlung, Mohr Siebeck, 2016, S. 452 あ.另外,法国法上还存在通过判决设定抵押权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132条)。此外,之所以采取平等主义,通常还与该国的破产制度息息相关。〔4〕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44-145页。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程序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执行程序采用优先主义,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其他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同等受偿的地位。〔5〕日本法在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仍然在执行程序中坚持平等主义,但这并非为了债权人平等受偿,而是碍于立法传统,考虑到骤然向优先主义转变会在商界引起混乱,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优先主义。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93页,脚注2。

团体优先主义作为优先主义或平等主义的折衷方案,一方面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为提高执行效率,规定了债权人主张参与分配的失权期限,超过该时间便无法主张平等对待。1975年,我国台湾地区就此放弃平等主义,改采类似于团体优先主义的做法。〔6〕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2条第1款将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限制在“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在截止日期前的债权人即形成优先受偿的团体,优先于后出现的执行债权人,在团体内平等受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释〔2022〕11号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7条第2款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内涵不清,部分地方法院的具体操作也接近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7〕例如,《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8月15-16日召开)第10条规定的期限为标的物变价当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 63号)规定的是标的物变价款到达法院账户15日内。另参见刘保玉:《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载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3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22页。

有学者总结认为,由于我国法上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例,执行程序采取了一种“混合主义”的做法,根据债务人的性质以及财产状况而决定采用优先主义抑或平等主义。〔8〕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13页;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日《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01111.html,2022年9月10日访问。对于财产足够清偿债务的执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法释〔2020〕21号修改,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普通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优先主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可以破产主体的债权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即平等主义,《民诉法解释》第511、514条),不能破产主体的债权人则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在先执行债权人已查封财产的变价款(即平等主义,《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由此普通债权人获得平等对待的地位。〔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43-1144页。

但在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时,若在采取执行措施后执行债权人未获得最终清偿前,债务人进入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的,我国学界又多认为查封债权人不能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实质公平。〔10〕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18页;
刘文涛:《判决优先权问题研究》,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
王娣:《强制执行竞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以下。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执行程序法上的优先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并无实体意义,不是绝对的、彻底的优先权。〔11〕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法释〔2020〕18号修改,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撤销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从文义上看,若认为查封后未获得优先受偿地位,只要执行债权人及早通过执行获得了清偿,即便事后证明债务人清偿时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执行债权人仍然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最终保有清偿,又显然存在体系上的矛盾。

对于不能破产的主体,参与分配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的平等对待也颇有疑问。虽然一方面,由于这类民事主体的财产缺乏透明度,难以要求其他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司法实务中通常在债务人有持续客观不能清偿的状态时,即开启参与分配程序,优先主义的适用范围被大幅压缩。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关于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却长期存在争论,相关司法解释呈逐步收紧的态势,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的规定,目前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这样一种既不彻底优先又不完全平等的做法,似是要兼顾执行效率和债权平等对待原则,但无论是在债权人优先侧面还是在债权人平等对待侧面均存在较多疑问。首先,在优先主义侧面,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能否取得对抗破产的优先受偿权利?若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利,所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有何意义?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6月提交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删去了参与分配的规定,其第179条第1款、第2款规定,除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外,普通金钱债权人“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这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对所有的主体均采取优先主义。〔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3381.html,2022年9月10日访问。但争议并未停止,学界和实务界对优先主义的质疑声不断,认为其不符合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法理,而且该草案也未明确查封债权人是否享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利。可见,在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关于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论争恐怕尚未完结,因而有必要深入研究优先主义的正当性基础以及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的实体效力问题。

其次,在平等主义侧面,目前学界通常认为彻底的平等主义既不可能也无必要,〔13〕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15页。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倾向于采取有限的平等主义,例如通过限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等方式提高执行效率。2019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曾采纳团体优先主义的立法例。但限制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何在,也面临对优先主义同样的质疑,能否以效率换公平、如何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机会,其实质理由也有待探讨。

基于以上疑问,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研究:一是执行程序中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债务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的公平分配标准;
二是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实体地位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效力;
三是有限破产主义下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制度保障。

(一)执行程序中的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均无法实现债权的平等对待

1.优先主义无法实现债权的平等对待

在今日法制传统中,债权平等已为通识。债务人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所有的债权,除非个别债权人有特殊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些优先受偿权可能是基于特殊的交易安排(如担保物权等),也可能是基于社会政策(如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性)。每一个优先都必须要有特殊的正当性基础。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采取优先主义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即使是在德国法上,也有学者认为优先主义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有效保护原则,其认为法院在对判决的执行问题上采取优先原则是对平等债权人的“恣意区分”,对后顺位的债权人保护不利。〔14〕Vgl. Schlosser, Vollstreckungsrechtliches Prioritätsprinzip und verfassungsrechtlicher Gleichheitssatz, ZZP 1984 97, S. 121あ.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主流观点所反驳,反对观点参见Stürner, Prinzipien der Einziel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986 99, S. 326 あ.

平等主义的根基是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其他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平等对待,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有趣的是,在立法史上德国法采取优先主义,同样也考虑到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其立法理由谓:“事前未经信用调查而贷款或对于到期的借款不急于收取的债权人,相较于已对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详细调查或监视且适时收取债权的债权人,理应受到不同的待遇。如果两者受到同等待遇,无异于勤勉的债权人为怠慢的债权人劳动,而前者的劳动果实反被后者所夺取。”〔15〕Vgl. Hahn, Gesammelte Materialien zur Zivilprozeßordnung, 1881, Bd. I, S. 449.可见,对于用心调查债务人信用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之人采取优先主义,才符合公平的要求。

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亦表明,部分法院认为完全的平等主义对于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公平。不少地方法院在案款分配时,在对普通债权人原则上实行平等主义的前提下,为平衡在先查封的债权人与随后加入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给予在先保全或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数额或比例(最高为20%)的优先受偿权利,也是这一“奖励”思想的体现。〔1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条。实务中的案例参见“谢某与李某等执行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桃执恢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第52页及以下。也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引介加拿大相关立法,对这种部分优先受偿的做法表示赞赏。〔17〕参见黄金龙:《加拿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及其启示》,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244页。

然而,针对上述理由还存在较大的质疑,即如何才能认定债权人在收取债权时付出了“勤勉”劳动。债权人的“勤勉”显然无法通过其是否事前进行信用调查得以体现。债权人在授信前是否进行详细的信用调查与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优先权没有关系,即便在债权人授信时债务人处于较差的信用状态,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优先于进行详细信用调查的债权人的地位。更何况还有许多债权人享有的金钱债权不是出于其意愿而对债务人授信。〔18〕Vgl. Fragistas, Das Präventionsprinzip in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1931, S. 68.因此,债权人的“勤勉”也最多只能体现在其是否适时进行了收取债权的活动。

但是,以债权人是否适时进行了收取债权的活动作为其获得优先权的基础,也只能是在债权人处于“同一起跑线”上时才较为公平、合理。如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条件不同,很难说债权人是因为付出了努力而应当获得相应的回报。例如,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其无法申请强制执行,通常也无法提前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又如,即便债权都处于到期状态,债权人是否“勤勉”也无法通过其是否尽快提起诉讼予以区分,因为即便是较早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也未必是较早获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再如,债权人处于不同“起跑线”的情况还包括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是经过公证的可强制执行债权,因此其不必再费时进行诉讼程序,而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地位,但因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抚养义务等获得的法定债权,却无法通过办理公证等手续事先取得执行名义,何来“勤勉”?〔19〕同上注,第69页以下。

此外,即便是处于同等“起跑线”的债权人,能够先申请查封也未必是因为其“勤勉”。例如,申请保全程序的债权人,在德国法上同样可以取得优先受偿地位。人们或可认为及时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公证债权的债权人等享有优先地位是出于其“勤勉”,因为其努力为债权争取及早取得执行名义。而债权人申请保全程序有可能是因为其勤劳监看债务人的结果,但也不排除偶然的因素。例如,其刚好和债务人毗邻,又或者两者保持较为紧密的交易往来等,此时认为其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完全是因为其“勤勉”收取债权恐怕不妥。〔20〕同上注,第70页。德国193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立法意见中也有类似反对意见,参见Schlosser,Vollstreckungsrechtliches Prioritätsprinzip und verfassungsrechtlicher Gleichheitssatz, ZZP 1984 97, Bd. 2, S. 123.

综上所述,德国立法者认为采取优先主义以优待付出勤勉劳动的债权人符合公平原则,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条件处于平等时,才能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在理想状态下,债权人的债权均已届期,先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当获得优待较为公平、合理。尤其是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往往还需要费时费力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先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债务人财产并申请查封的,其后申请的债权人反而可以申请分配该查封物的价值,确实有违公平。但实际上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条件在多数情况下不可能相同,即便相同,未能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也未必就是因为不够“勤勉”,因此,以这一理由无法证成优先主义的正当性。

2.平等主义同样无法实现债权的公平对待

同样地,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债权人请求实现债权的条件不一,平等主义实际上也无法完全实现平等对待债权人。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样无法为平等主义提供充分的论证基础。这是因为普通债权人之间虽然处于平等地位,但不是无差别的平等,债权仍然有先后到期之分。即便采最广泛的平等主义,通常不允许未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进入执行程序,更不允许尚未届期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是为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机会,便只有允许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同样可以参与分配,甚至允许后来的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先前的个别清偿行为,才能完全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但这一制度供给不正是破产程序所提供的吗?若是由强制执行程序负担以上功能,其结果不正是在破产程序外再造一个破产程序,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如果承认强制执行程序应当是不同于破产程序的个别债权实现程序,则可以在这一基调下进一步探讨执行程序中采取优先主义或平等主义的长短得失。

(二)优先主义更为符合执行程序的体系定位

主张优先主义者认为,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分属不同体系。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机会,因此各债权人之间不分先后顺序同等受偿,并就不能受偿部分共同平均承担损失,而强制执行制度只是以强制方式满足某一执行债权人债权的方法而已。〔21〕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41页。在这种二分体系安排下,强制执行不是为了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某一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清偿所进行的强制程序。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经司法机关确认的在实体法上应当获得清偿的债权,是个别债务清偿程序,与作为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破产程序截然不同。执行程序实际上与债务人自愿履行场合更为接近,两者都是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个别债务清偿程序,只不过由于国家禁止债权人私力救济,改由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已。在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时,势必会有先后之分,而不同债权由于实现条件的不同,其实现有先后顺序也属当然。即便债权实现条件相同,由于是“一对一”的关系,数个债权人之间必然会有先后顺序之分,后来的债权人无法否定之前债权人受偿的效力。〔22〕同上注,第141页。同样地,在执行程序中不考虑债务人可能支付不能的现状,则债权已经届期并及时主张的债权人应当首先获得清偿,债权尚未届期或者已经届期但未及时主张的债权人处于劣后的顺位便是理所应当的事情。

而无论是意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还是通过查封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均会减少后来债权人受偿的机会。当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则通过破产程序保障顺位在后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这才是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破产程序的开启实质上是断绝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可能,在破产程序中以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共同清偿其所负债务,此即所谓一般债务清偿程序。

试想如果执行程序采取平等主义的做法,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债权人申请查封的标的物,这无异于将查封视为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剥夺了申请债权人本应及时受偿的权利。此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会因为担心后续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倾向于查封债务人的财产超出其债权额,这又与目前执行法中普遍适用的查封“价值相当原则”相违背。〔23〕Vgl. Fragistas, Das Präventionsprinzip in der Zwangsvollstreckung, 1931, S. 74 f.因此,采取平等主义立法例的进一步推论是,在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允许执行法院扩展查封的范围。但如此一来,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界限便更加模糊。而且,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对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有异议的,还要设计较为复杂的分配方案异议程序,才能确定最终的参与分配方案,〔24〕希腊的司法实践也可以佐证。希腊法与我国法采取类似的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变价机关进行债权登记,由变价机关制作分配方案),但由于大量债权人提起异议,导致分配程序异常缓慢。Vgl. Yessiou-Faltsi, Das Ausgeleichsprinzip im griechischen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ZZP 1993 106, S. 232.这使得执行程序更加复杂化,必然无法迅速终结。

相反,在执行程序中不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情形,采取优先主义的做法,便会出现极为不同的制度格局。债权人根据查封时间的先后依次就查封物受偿,只要债权人有执行名义,便能迅速查封、进入拍卖程序并完成清偿,此时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执行程序也会更为简明、迅速。

在以债权人意思为主导的“个别债务清偿”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程序并非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是针对已经由债权人选定的合适的执行标的,如此可区别于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依职权采取强制执行的“一般债务清偿”破产程序。而以债权人意思为主导的“个别债务清偿”执行程序自债权人依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开始,债权人选定执行标的物(辅以债务人财产说明义务),法院查封、拍卖该标的物,直至向该执行债权人清偿,在这一过程中,执行法院开启金钱债权执行程序,始终只是为了满足某一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已,无须考虑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法律关系也甚为清晰。实体法中的处分行为适用优先原则,使得法律关系清晰,并可保障法律的安定,在执行程序中同样也可以发挥类似的作用。〔25〕Vgl. Stürner, Prinzipien der Einziel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986 99, S. 328; Gaul/Schilken/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12. Aufl., 2010, § 50 Rn. 88.

综上所述,在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分立的限制条件下,债权人开启执行程序查封债务人的某一财产,变价后由其优先受偿也更为公平。虽然在先债权人取得的优先受偿地位并不全然是因为其“勤勉”所得,但债权实现条件本就不同,而且债务人在任意清偿时本就有先后顺序,在债权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时,同样出现先后顺序应无不可。〔26〕参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41页。

(三)优先主义不符合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分配标准

以上关于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长短得失探讨,只是从执行程序的立法定位和制度功能视角展开的论证,所得出的结论并非否定债权人平等对待原则,而是试图论证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分立的基础上,优先主义更为符合执行程序的立法定位。同时,这一结论也暗示优先主义的目标不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公平分配,而是试图将这一任务交由破产程序实现。

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的交往中以其所有责任财产作为债权清偿的客体。债权虽具有平等性,但债权人为获得清偿一直处于相互竞争的赛道中。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实体法的“裁判”标准是优先原则。这是因为特定财产只能从债务人处发生一次成功的转移(同一个权利无法同时归属于两人),“先来”的债权人在获得该特定财产后会形成“优先”的结果(优先获得金钱、物、权利)。债务人虽与债权人有财产变动的承诺,但在分配财产时不负有平等对待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财产的受让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通过国家公权力将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在这一过程中公权力应平等对待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即债权平等对待原则)。

执行法介于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和完全丧失财产处分权之间,虽然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作为个别债务清偿程序与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有相似之处,但仍然是债权人借助公权力实现债权,在此过程中,国家负有平等对待债权人的义务。优先主义虽然无法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分配,但为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目的,在执行程序中采纳优先主义并非不可想象,而前提是已为债权人平等受偿提供了制度保障,也即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阻断效力问题(参见下文第四部分)。

实际上,我国学界早有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贯彻优先主义的观点,〔27〕参见肖建国:《我国强制执行平等与优先原则论纲》,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第73页。但有观点批评认为,由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往往非常有限,而先查封的债权人获得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享有破产法中的别除权,无疑剥夺了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28〕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18页;
刘文涛:《判决优先权问题研究》,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
王娣:《强制执行竞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以下。由于这一质疑,其结果是在债务人财产充足时,确立程序性的优先并无太大意义,而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时,出于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考虑,应在执行程序中保留平等主义的做法,使得我国以往的强制执行立法草案始终未能明确采纳实体优先主义的做法。

但执行程序又无法彻底平等,2019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还曾转而采纳折衷的团体优先原则。不可否认,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配套债权人平等保障措施,也仍然可能导致前后相差数十日的债权人获得完全不同的对待,但这实际上是破产法在处理破产临界问题时的无奈之举。而团体优先的方案同样会面临是否符合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标准的质疑,也无法排除破产临界难题,且不具备优先主义下执行法律关系清晰的优势,若非优先主义存在无法解决的体系矛盾,折衷方案更非立法上策。〔29〕德国193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曾规定了以10天为期限的团体优先主义,但最终没有被立法所采纳。Vgl. Gaul/Schilken/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 Aufl., 2010, § 50 Rn. 87 f.

总之,执行与破产均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债务清偿的程序,面对数个债权人的竞争,实质问题是应如何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平等主义虽然可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分配,但若执行程序采纳这一方案,无异于在破产程序外再造一个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分立的设定下,执行程序作为“个别的债务清偿”程序,优先主义几乎是当然的逻辑推论,但尚待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破产程序作为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制度保障,如何阻断债权人因执行程序获得的个别优先清偿;
二是在有限破产主义之下该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优先受偿的表述并非首创,如前所述,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便规定普通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此问题,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的起草者认为查封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优先权,即在正常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下有优先权,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丧失了这种权利,这是一种有限的优先权或有条件的优先权,类似于英美法上的制度,而不是德国法上的制度。〔30〕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执行优先权从广义上看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担保权益,而不是抵押权或质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31〕参见王娣:《强制执行竞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所谓德国法上的制度,即执行债权人因生效的查封措施而在查封的财产之上取得了查封优先权,这一优先权与当事人通过合意在查封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无异,同样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对动产和权利扣押产生扣押质权。《德国破产法》第50条第1款规定通过扣押获得质权的债权人,有权从标的物中单独清偿本金债权、利息和费用。不动产查封获得的优先受偿权见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7条第1款规定的不动产强制抵押权、《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查封优先权,且均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别除(《德国破产法》第49条)。在德国法上,查封债权人获得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别除,这来源于其优先主义下的查封担保物权制度构造。以动产为例,实际上罗马法中已有动产扣押时的扣押质权制度雏形。债权人根据判决通过符合形式的扣押可以取得扣押物上的质权,并以此取得优先受偿地位。〔33〕Ulpian D. 20, 4, 10; Kaser/Hackl, Das Römische Zivilprozessrecht, 2. Aufl., 1996, S. 513; Wacke, Zur Pfändung bei nichtehelichen Partnerschaften und zum Prioritätsprinzip, ZZP 1992 105, S. 436, 438; Gaul, Rechtsverwirklichung durch 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999 112,S.153.但债权人扣押物的目的不在于以物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取得物上的质权,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也可以说在获得质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即可获得保障。但由于这一规则常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的结果,因此在法律政策上存在不少争议,法国及一些罗马法国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并没有承认质权式的优先主义。〔34〕Vgl. Wacke, Zur Pfändung bei nichtehelichen Partnerschaften und zum Prioritätsprinzip, ZZP 1992 105, S. 438 f.优先主义的思想来源于日耳曼法,〔35〕Vgl. Meibom, Das deutsche Pfandrecht, 1905, S. 445 f.,转引自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04页。在普通法时代,有学者将日耳曼法之优先主义思想纳入以解释罗马法源情形,亦有引用罗马法上之质权观念以说明日耳曼法之优先主义者,从而强制执行之扣押质权观念始得建立,成为德国法上的独特制度。〔36〕雉本朗造「强制执行の优待主义及び平等主义」『民事诉讼法の诸问题』593頁参照,转引自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年版,第105页。

此外,在德国法上,近代强制执行通常被认为是私法事件,〔37〕Vgl. A. Blomeyer, Zivilprozeßrecht, 1975, § 49 IV, V, S. 205 あ.; Brox/Walk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0. Aufl., 2014,Rn.380.执行程序产生私法上的效力也不足为奇。债权人在“强力”实现自己的金钱债权时,如果债务人没有现金可供清偿而直接执行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且需要将其拍卖变价,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却又需要双方就查封物的价值达成合意,这些程序往往耗费时日。债权人此时可以要求在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之上取得担保物权,以确保实现其债权。只要金钱债权的额度是确定的,不必经过查封物的变价程序,即可初步实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在将强制执行程序视为国家强制程序后,债权人这一权利保护的需要仍然没有改变。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不对所有普通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权利的设定下,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应当先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可以先在查封物上获得优先受偿权,后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虽然也可以在查封物上获得清偿的权利,但其顺位要置后。自债务人角度而言,虽然并非自愿履行,但执行程序的本质仍然是在履行其债务。为此对其财产上设定负担的查封措施,仍然可视为对查封物的处分行为,只是由执行机关代为进行。债权人的这一优先受偿地位,可以视为通过执行程序而确立的优先权,〔38〕参见肖建国:《我国强制执行平等与优先原则论纲》,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第70-71页。在制度构造上可以进一步将其视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人进入执行程序的普通债权。

在德国法上,由于查封债权人在查封物之上实质取得了担保物权人的地位,因此也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其依据在于日耳曼法中“先到先得”的优先主义思想。我国法上并不存在这一彻底优先的习惯,“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理念似更深入人心,从制度设计者角度而言更是如此。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债务人未破产时查封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一旦进入参与分配和破产程序则丧失这种优先受偿权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呢?

虽然从最终结论看,这一观点值得赞同,在债务人实质破产时仍保障先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债务人财产实质公平的分配标准,但其具体实现方式仍然有待商榷。其一,查封债权人“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是否取得了实体权利,抑或只是法院分配价款的顺序?其二,此若为实体权利,在出现破产原因时,该权利是自动消灭还是有条件地消灭?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查封债权人按照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应仅被理解为“程序性权利”,而是应作实质理解,即查封后在查封物上取得了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否则,按照先后顺序受偿便失去了立法规范意义,毕竟如果只是法院分配案款的顺序,早分抑或晚分在实体上没有差别。此外,如前所述,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优先主义存在正当性基础,先查封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正契合个别执行程序实现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制度目的。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在肯定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地位后,无论将这一权利构造为程序法中特殊的优先权,还是实体法中的担保物权,〔39〕关于查封优先权的性质问题,德国法上长期以来存在“公法说”“私法说”及“混合说”的争论,不同学说对这一优先权如何成立、何时成立影响较大。我国有学者主张以《民诉法解释》第514条的规定作为查封产生担保物权的依据,参见刘哲玮:《论民事司法查封的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150-151页。但对于是否以担保物权构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我国法如何引入查封优先权制度,尚需更多的理论探讨。在出现破产原因后,其效力问题正是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问题。从执行程序作为个别债务清偿程序的角度看,优先主义下查封债权人在查封物上取得了优先受偿的实体地位,这一优先受偿权虽然不等同于清偿,但本质上类似于对债务事后提供担保,判断其效力问题应从破产法中寻找理论资源。实际上如下文所述,在现今德国法中,查封债权人取得的优先权也并非一经取得便立于不败之地,而是存在对查封优先权在破产中发挥效力的诸多限制。

虽然在执行程序中采取优先主义的做法有诸多优势,但这一做法未能考虑债务人是否已陷入支付不能的财务状况。法律制度需要同时为其他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的机会,也即在破产程序中打破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改采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从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角度而言,无论执行程序中的优先主义原则有何种优势,如果整个法律体系没有为其他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的机会,便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证成优先主义的合理性。〔40〕Vgl. Gaul/Schilken/Lakkis,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 Aufl., 2010, § 1 Rn. 45.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中止执行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16条)。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机会的保障首先体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自动中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便未中止执行的,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也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执行债权人便无法再通过查封措施获得优先受偿权。先申请查封的执行债权人重新回到与其他债权人的“同一起跑线”上,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程序的中止并非终局地使执行措施失去效力,而是暂时地“冻结”。若事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保全措施应按照保全顺位恢复(《破产法解释(二)》第8条),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60条),恢复保全措施或查封措施的,申请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不受影响。

(二)破产程序对查封优先受偿权偏颇清偿的撤销

尚未完成查封措施而没有获得查封优先受偿权的执行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自动中止。但已经完成查封措施的,查封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的实体法地位,在破产程序中该如何处理,则直接涉及优先主义与债权平等受偿之间的矛盾问题。我国有学者指出德国法上的这一制度有剥夺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的弊端,〔41〕参见刘文涛:《判决优先权问题研究》,载《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实际上是对德国法上的优先主义存在一定误解。在德国法上,对于债权人通过查封获得的这一查封担保物权,虽然与意定担保物权一样可以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别除,但是,对于这一债权成立后才取得的特殊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破产撤销制度撤销执行债权人的这一优先受偿权利。

1.德国法上对查封优先权的破产撤销

德国破产法将债务人破产临界期内进行的清偿行为分为不应为的清偿与担保行为(《德国破产法》第131条)和应为的清偿与担保行为(《德国破产法》第130条)。前者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清偿或担保不应享有、不应以此种方式享有或不应在此刻享有,后者是指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履行到期的债务或依约提供担保。〔42〕另请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页。在债务人不应为的清偿与担保行为中,债权人获得清偿、担保等利益实质上类似于获得了债务人的赠与,相比于债权人通过应为清偿行为的受偿,显然更不值得保护。〔43〕Vgl. Kays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InsO, 3. Aufl., 2013, § 131 Rn. 1.而执行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担保即属于债务人不应为的担保行为,因为这一担保在债权成立后才设立,而在债务人临界破产期间,执行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担保,对于所有其他的债权人而言,均是执行债权人不应当获得的担保。〔44〕Vgl. Kays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InsO, 3. Aufl., 2013, § 131 Rn. 26-26a; Hess/Weis/Wienberg, Kommentar zur Insolvenzordnung, 2. Aufl., 2001, § 131 Rn. 16.

虽然是债务人不应为的清偿行为,但旧法中的撤销条件对其他债权人仍然十分苛刻。根据德国旧《破产法》第30条第2款,破产管理人仅可撤销破产申请前十日内的不应为清偿行为,且债权人证明在债务人清偿时不知其资不抵债和提出破产申请,也没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意图,便可否定撤销的可能。如此一来,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便有很大的概率先获得清偿。

为了革除优先主义带来的这一弊端,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破产法》第131条放宽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不应为清偿与担保行为的撤销条件。首先,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个月内获得的不应为清偿或担保,由于离开始破产的时间很近,因此无需考虑债权人主观上的认知,均可撤销(《德国破产法》第131条第1款第1项)。其次,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内的不应为清偿或担保,则在破产管理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该行为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时,也能撤销(《德国破产法》第131条第1款第2、3项)。最后,《德国破产法》第88条还特别规定,执行债权人取得查封优先权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个月(在个人破产时为3个月),否则不生效力。这一规定扩展了破产撤销制度,直接使破产申请受理前一个月内的查封不发生担保效力,无需破产管理人的撤销行为,降低了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成本。〔45〕Vgl. Hess/Weis/Wienberg, Kommentar zur Insolvenzordnung, 2. Aufl., 2001, § 88 Rn. 2.

从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过破产程序撤销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客观上与破产时间非常临近(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个月内)时,拟制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查封债权人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二是如果在时间上离得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内)时,这一拟制则无法成立,若要撤销优先受偿权,应当证明查封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执行债权人知道执行行为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基础已不复存在。

虽然通过破产撤销,其他顺位靠后的债权人可以保障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平等受偿权利,但德国法上仍然有3个月的客观临界期限制,以及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债权人善意不可撤销的限制,对于破产申请受理3个月前的查封优先受偿权,将无法通过破产程序撤销。最理想的规则当然是,债务人在陷入财务危机后进行的所有偏颇清偿,或者执行债权人申请查封时债务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点而债权人知道这一事实的,均可以撤销。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具体何时陷入财务危机难以查明,其他债权人也很难予以证明。这样一种“一刀切”的“明线”规定(bright-line rule),实属无奈之举。〔46〕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2-373页。但规则是公开的,债权人为保护其平等受偿权利,自应及时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时申请破产以阻断其他执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2.我国法上对查封优先受偿权破产撤销的解释方法

我国破产法同样规定可以撤销债务人偏颇清偿的行为,对于不应为的清偿与担保行为期限为一年(《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4项),对于应为的清偿行为期限为6个月(《企业破产法》第32条),此外并没有对债权人善意的保护规定。〔47〕同上注,第373页、第407页以下。在优先主义之下,金钱执行债权人通过查封程序获得的优先受偿权,在解释上落入《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适用范畴。与德国法上只有破产申请受理前一个月可以绝对撤销的规定相比,可以说我国法上的这一规定将绝对可以撤销的临界期放宽至一年。

这一结果虽然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无疑会增大其平等受偿的机会,但对于希望通过执行程序早日实现债权的执行债权人而言却有打击过度的问题,如此一来,执行程序中的优先主义也将失去意义。例如,在执行债权人申请查封时,债务人尚未面临财务危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实现其债权的正当行为,若查封后一年内仍未能完成变价等后续程序,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债权人将失去优先受偿地位而不得不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由于执行债权人无法主导变价的过程,也无权超额查封债务人财产,且个别执行程序也无法如破产程序一样完全限制债务人对其他财产的处分权,即便债权人查封了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也不得不承受在一年的时间内债务人处分其他财产致使出现财务危机,最终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不利结果,对执行债权人殊不公平。

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与债务人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第33条)以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2、5项)相比,虽然执行债权人对查封优先受偿权属于不应享有、不应以此种方式享有或不应在此刻享有,但对于债务人而言在破产法之外本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事后担保在本质上是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普通债权人转化为有担保的债权人,仍然属于对普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大相径庭,将此类行为的撤销临界期同样规定为一年,显然在利益上不成比例。〔48〕司法解释中类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2条第2款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通过事后担保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与事后担保宽泛的撤销条件不同,《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却又规定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撤销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由此形成我国司法实践中查封债权人云泥之别的两种法律地位:一是查封后若未获得清偿,一年内(甚至始终)面临优先受偿地位被撤销的风险;
二是查封并清偿后一年内执行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除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外,其他债权人便无法撤销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清偿本质上仍然属于个别清偿,《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关于原则上不得撤销、债权人恶意时可撤销的规定,显然是误解了执行程序的本质。

最妥当的做法当然是寄希望于破产法的修正。但在立法修正之前,仍然有通过解释消除体系矛盾的可能。首先,参照《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对于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的限缩解释,对于事后担保亦作类似解释,从而将撤销临界期缩短为6个月,并引入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制度。〔49〕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0、402页。考虑到我国破产法上的撤销临界期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为起算点,而非如德国法一样以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时刻为起算点,自提出破产申请至受理破产申请之间存在一定审查期间,6个月较长的时间也并无太大问题。当然更为科学的做法是缩短法院审查期间,甚至改采债权人破产申请时刻为起算点,并对撤销期间进行相应的调研与政策评估,以获得更为合理的期限规定。其次,将执行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清偿仍作为个别清偿对待并适用破产撤销,但引入对善意执行债权人的保护制度。

虽然《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也可以被认为体现了对善意执行债权人的保护思想,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过高,不利于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债务人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包括事后担保),与债务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个别清偿并无本质不同,这一个别清偿行为不会因执行程序而额外获得更多的公信力,原则上若债务人个别清偿时已出现破产原因,则执行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基础不复存在,应当按照平等对待债权人原则撤销该个别清偿。但同样地,由于具体的破产时间无法查明,只能推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无破产原因。破产管理人若要撤销该个别清偿,应当证明执行债权人在查封或受偿时知道该执行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证明在查封或受偿时执行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此外,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撤销权人,由其证明这一要件的满足。

以上解释方案虽然可以缩短查封优先受偿权破产撤销的临界期限,同时保护善意的执行债权人,但在结果上仍显不足,例如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绝对的可撤销期间,在这一期间无需考虑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均可撤销查封优先受偿权,甚至如《德国破产法》第88条一样直接阻断破产申请受理前一个月内查封行为的效力。但这一缺陷已经超出解释论范畴,只能留待将来我国破产法修正时弥补。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彻底的优先主义,因为有破产制度中的平等主义相配合,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执行债权人便无法获得查封优先受偿权,也体现在破产法中的撤销制度上。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虽然采取了优先主义的表述,但并未明确赋予执行债权人实体的优先受偿地位,恐使优先主义丧失实质意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赋予查封优先受偿权对抗破产的效力,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而若无对抗破产的权利,所谓的优先又有何意义?

综上可见,优先主义若要在执行程序中发挥效率优势,还需要在法律体系中有较为完备的破产制度作为后盾,以保障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能够获得同等受偿的机会。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中的所谓“混合模式”也是基于这一认识而确立的。〔50〕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13页。在奉行有限破产主义的法国、意大利、希腊等国的立法例中,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不承担起这一重任,采取平等主义的做法。〔51〕Vgl. Stürner, Prinzipien der Einzielzwangsvollstreckung, ZZP 1986 99, S. 325.

但不能基于上述立法例便认为在有限破产主义下执行程序只能采取平等主义的做法。实际上,即便是我国法上的混合模式,对于不能适用破产程序的自然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只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构建特殊的没有破产清算效果的参与分配制度,便可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不能推翻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应当贯彻优先主义的论断,结合参与分配制度,优先主义的正当性仍可证成。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采取优先主义的同时,没有保留对非破产主体债权人平等清偿的参与分配制度,所有申请分配的债权人按照查封优先顺序受偿。在个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草案中的此一举措可在个别执行程序中贯彻优先主义,值得肯定和期待。但应特别强调的是,只有配合个人破产制度,个别执行程序采取彻底优先主义才具有正当性。若个人破产制度无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配套施行,不应先行删去非破产主体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制度。

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因为在混合模式下,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便存在不少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质疑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关参与分配规范时认为,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立,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参与执行程序,而且如果有执行依据的在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获得了清偿,该执行程序就应当终结,其他债权人就无法再利用这一制度。另外,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一律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清偿比较复杂,也与执行机构的职责不符。〔52〕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287页。

这一说法并不成立。为何可破产主体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即便未经诉讼确认的债权也可以加入破产程序获得平等受偿机会,而实质上同样是债务人现有财产“资不抵债”时,却要剥夺不能破产主体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平等受偿机会?即便认为参与分配后,债权人事后仍然有通过执行程序就债务人未来收入获得清偿的机会,但显然获得清偿的可能十分微小,有失公平。

这种否定观点并未认识到参与分配的体系价值,也未认识到应当将参与分配制度置于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的整体视角下展开。参与分配制度的规范意旨取向问题,实质上是我国有限破产主义的机制所带来的是否有必要为非破产主体的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机会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分配价款的制度,但在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例下,参与分配的制度目的不应仅限制于为执行债权人分配变价款,而应扩张到对所有债权人均适用的平等分配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在有限破产主义下若缺失这一制度,则当被执行人为非破产主体且当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查封在后的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性便十分渺茫,对后查封的债权人难谓公平。

不过,对非破产主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但在程序结束后若未完全受偿,其请求权却不会发生破产法上类似的请求权消灭效果,这无异于因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所有债权人聚而分配执行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却又不给其财务“重生”的机会,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个人施加如此重的负担是否合适也值得怀疑。但相较于剥夺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会,对非破产主体适用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并配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保护制度,仍然是妥当的安排。

学界一直有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声音,虽然在1986年修订《企业破产法(试行)》和2006年制定《企业破产法》时终因大环境原因而被否定,但目前已开始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理想的做法当然是个人破产制度与个别执行程序中的彻底优先主义配套实施。但如果个人破产制度无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同时实施,应保留参与分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比照查封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及其限制,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构建对查封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限制制度。总之,虽然参与分配制度无法实现破产免责的法律效果,但扩大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却可以发挥破产程序中平等对待债权人的功能,这也符合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的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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