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伤认定诉讼案例分析: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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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本市发生一起职工自认“职业病”进行行政诉讼的案件,分析此案对职业危害企业职工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不少地方值得探讨。��      1案情介绍�
  1.1职业史�
  案中职工,男性,1972年2月出生,汉族。该职工于1998年7月进入某电机有限公司从事浸漆岗位工作,至2002年10月因自觉身体不能继续从事该工作而离岗。�
  1.2案发事由�
  2002年1月16日,该职工之母到疾控中心来访,反映其子在某电机公司无防护用品从事浸漆工作,出现头昏、食欲减退、乏力等症状,要求处理。2004年4月,因身体不适,头晕、脸色苍白,眼部充血疼痛,视力明显下降,经一家二级医院检查,该职工双眼晶体、玻璃体混浊。�
  1.3调查情况�
  该电机公司对职工未进行上岗前、定期、离岗前体检,未提供防护用品,未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该企业提供浸漆工段使用的原辅材料成分,为“环氧树酯、桐油、苯乙烯”,另对“固化剂、稳定剂、促进剂”不能提供确切的化学成分。��
  
  2诉讼经过�
  2004年8月,该职工向本市社保局提出,因长期在浸漆车间工作而严重影响视力,请求认定为工伤。但社保局以“未提供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而该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市疾控中心《质量检测报告书》显示,浸漆岗位苯乙烯浓度符合职业卫生标准”,认为眼睛受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服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于2004年8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保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社保局作出的认定书。该职工对一审法院的裁决不服,于2005年5月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3争议要点�
  3.1原告能否被认定为职业病�
  原告认为,其长期在某公司浸漆车间工作,而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和用品,也没有防护设备,所以导致原告出现案发事由中的伤害情况。自认为患了职业病,但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2被告能否认定原告为工伤�
  社保局认为,原告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而职业病诊断机构因申请的诊断不属法定职业病目录范围而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且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书中原告工作岗位苯乙烯浓度符合职业卫生标准,不能认定原告为工伤。��
  
  4案情分析�
  4.1职业病诊断受理�
  该职工以长期在浸漆岗位工作,出现头晕、食欲减退、乏力等症状,血象检查有血小板计数偏低为由,向市疾控中心提出要求诊断职业病,但未能提供车间环境监测结果及上岗前、定期、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疾控中心经调查,认为该职工申请的诊断不在法定职业病目录范围,且提供的诊断资料不全,不予受理职业病的诊断,此做法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4.2诊断资料的收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但企业未建立档案的,受处罚的还不多,有的即使受到处罚,也只能一罚了之。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理应承担职业病后果的企业,基本游离于案件之外。在实际工作中,职工常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对一些违法企业不提供相应资料,职工往往无可奈何,使职工受侵害后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法律法规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只有对企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未组织职工健康检查,未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处罚,没有因此造成对职工权益受损害的补偿规定,不能达到制订《职业病防治法》的初衷。建议在修订《职业病防治法》时要加以补充,要充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因为普通职工收集证据是十分困难的;对于类似由于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必须从重处罚,否则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4.3职业病的诊断�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规定,非批准单位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是无效的。要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损害职工一定要到有诊断职业病资质的医疗卫生单位申请诊断,才合法有效。职工自认为患职业病是没有法律效率的。�
  4.4诉讼证据的时限性�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重在事实、证据的客观认定,对法律法规的适用准确性作出审理,但对证据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特别是对证据的时限性认证不足,是一种缺陷。二审法院重在程序认定,对证据收集的时限性作了明确的认定,如对社保局和上诉人在认定不予工伤的决定作出以后及提供的证据都不予采用,这就提示双方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的完整性、时效性,应准备充分,切不可一时冲动,仓促作出决定。�(收稿日期:20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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